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第3頁/共5頁]
第八款(A):即便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當為供應馬來西亞教誨文憑或劃一程度以上教誨之任何大學、學院或其他教誨機構辦理當局所能供應任何學科之學額少過有資格申請退學者時,最高元首必須有合法權力根據本條向有關當局收回需求之通令,確保能為馬來人……在該學額中儲存其以為公道之份額,而有關當局必須適本地順今後項通令。(為1971年修憲時新增加條目/Act A30)
以上所謂的“社會左券”,是馬來人與華人和印度人等非馬來人族群間耐久鬥爭但終究讓步的成果,關於這一點,有研討者講,馬華公會和印度人國大黨帶領人之以是接管作為國度說話的馬來語為講授媒介語,是因為巫統承認了華人和印度人方言黌舍的存在;而在百姓權題目上,巫統之以是接管“出世地原則”,其互換前提乃是要讓馬來語在統統黌舍傳授,並且,不管是哪一種講授媒介語的黌舍,也都要利用共同的“馬來亞課程”綱領;在馬來人特權題目上,華人和馬來人也不過是以接管馬來報酬“地盤之子/女”(土著)觀點、馬來蘇丹的主權職位以及馬來語為國度說話,並同意大眾辦事部分任職的馬來人與非馬來人四比一的比例等,才換得了巫統的包管:持續履行自在經濟政策,以使非馬來人能夠參與經濟活動,而不必擔憂其財產被充公或蒙受輕視性稅收。
1、統治者主權統治者主權主如果指馬來九州蘇丹所享有的結合邦和各州的最高權力,這是對其傳統主權職位的承認。馬來蘇丹法律上的主權職位即便在殖民期間也曾得以耐久儲存,但隻限於各地點州。二戰後到獨立前,馬來亞聯邦(1946年4月1日至1948年2月1日)與馬來亞結合邦(1948年2月1日至1957年8月31日)的主權均為英王具有。殖民期間,統治者的主權還包含獨立利用辦理伊斯蘭教和馬來人民風風俗的權力,其他行政權則與各州駐紮官分享(馬來聯邦各州)。獨立後,蘇丹不但持續儲存各地點州的主權職位,即“除本憲法(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引者)之規定外,統治者至今在其國土內所享有之君主權、特權、權力與統領權及森美蘭州酋長至今在其國土內所享有之特權、權力及統領權,必須持續保持原狀”,因為國度元首也在他們當中並由他們選出,以是,亦享有國度主權,同時享有最高行政權,並充當結合邦武裝軍隊之最高統帥。統治者集會(由馬來九州蘇丹和檳城與馬六甲兩州州長構成,後者無權統領本州內宗教事件,這一權力返國度元首)的最首要的任務就是推舉國度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檳城和馬六甲兩州州長不享有這一權力),並對觸及結合邦的宗教事件有決定權,如“決定應否同意將任何宗教上之行動、典禮或典禮擴大實施於結合邦”,彆的,也有權對於一些國度嚴峻政策和委任供應定見,或必須征得其定見。國度元首和元首之下,各州統治者與州長也享有高於統統人的職位,各州有州憲法,對統治者在本州的主權職位亦有規定和包管。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有關馬來統治者主權職位的規定,標記取馬來人在該國享有的最大特權,亦是馬來人安排職位的最粗心味。